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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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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乐鱼体彩    发布时间:2024-01-31 19:5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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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已经第9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行为,维护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以下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包括编制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进行工程结算,以及签订和调整合同价款等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能委托工程建设价格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可以设有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工程量清单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程量计算规范等编制。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最高投标限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行情报价信息等编制。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的总价,以及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

  投标报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有关法律法规、企业定额和市场行情报价信息等编制。

  第十一条投标报价低于工程成本或者高于最高投标限价总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人的投标。

  对是否低于工程成本报价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可以参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招标人与中标人应该依据中标价订立合同。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

  合同价款的有关事项由发承包双方约定,一般来说包括合同价款约定方式,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价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式,以及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形等。

  第十三条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款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款的影响。

  建设规模较小、技术难度较低、工期较短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能够使用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紧急抢险、救灾以及实施工程技术特别复杂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能够使用成本加酬金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第十五条发承包双方应该依据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工程款、建设工期等情况在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的具体事宜。

  预付工程款按照合同价款或者年度工程计划额度的特殊的比例确定和支付,并在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抵扣。

  第十六条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发包方收到工程量报告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核对并确认。

  第十七条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和支付。

  (二)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拥有相对应资质的工程建设价格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建设价格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建设价格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

  (三)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工程建设价格咨询企业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建设价格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第十九条工程完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建设价格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

  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方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造价工程师编制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建设价格鉴定文件,应当签字并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造价工程师在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建设价格鉴定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建设价格成果文件的,记入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依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工程建设价格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建设价格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建设价格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部2001年11月5日发布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同时废止。